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長核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
…審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一年。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六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
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各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 │高等行│管轄區域 │所│高等行政│最│縣(市)別│所│最高行│ │政法院│ │在│法院高等│高│ │在│政法院│ │高等行│ │地│行政訴訟│行│ │地│…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
本規則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訂定。
行政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附圖二。 (備 註:附圖一~二請參閱司法周刊第 970 期 第 4 版)
行政法庭區分為審判席、應訊席及旁聽席,以前後欄杆間隔之。
應訊席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分置原告席、被告席、獨立參加人席及訴訟 代理人席,另設證人、鑑定人、司法警察席及作證發言台。 庭務員開庭時站立於應訊處欄杆之兩側,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 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經遴選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其在職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其職前訓練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前項訓練分理論課程與實務課程二階段實施,理論課程由司法院舉辦,應向司法院辦理報到手續;實務課程由司法院委由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應向各該訓練之行政法院辦理報到手續。
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 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 前二項實務課程之訓練,包括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受訓人員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理論課程請假應經司法院核准;實務課程請假應經訓練之行政法院院長核准。
經遴選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於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達受訓期間三分之一者,應於補足時數後,再行分發。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退訓: 一、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達受訓期間三分之一者。 二、不服從負責訓練之行政法院法官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之具體事實者。 四、有其他重大之事由者。 前項退訓處分,應經甄試審查委員會審議。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應於理論課程結束三個月內,提出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報告各一篇,作為理論課程成績評定之標準。 前項各篇報告之字數,均不得少於一萬字。 各篇報告之成績,平均計算。其中一篇成績低於五十分者,理論課程成績以零分計算。
經遴選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參加理論課程之訓練: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事之法官,其調辦事期間逾一年以上。 二、取得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學碩士以上學位。 三、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或其他行政法研習課程合計六週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