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
本院辦公時間,依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書記廳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下班後,應派員值夜。但為應業務需要,本院得委託合署辦公之機關為之。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者,應將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之情形,記明於執行筆錄或報告書。
…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代之。 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
法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間之末日為 非休息之星期六者,以次一辦公日上午代之。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休息日,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銀行牌告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本會職員依規定輪值 (含例假休息日) 及接受指派參加公共活動。必要時 得臨時召集辦公。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應於其內記明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古董車行駛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古董車僅限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行駛。但為參加車輛相關活動、辦理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古董車除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或經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許可外,應於車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道路範圍內行駛,且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但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