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而自行申請轉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 官訓練所訓練成績及格後,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 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第一年、第二年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查辦…
最高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
最高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之律 師名單選任之。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之血親、二親等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最高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依本選任辦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上訴人得暫行免付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之。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 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二人以上者,仍各按一人計算其酬金。
司法院及所屬司法人員之服制,檢察官、律師服制條例,依本規則之規定 。
最高法院推事、行政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書記官之服制, 適用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律師服制條例之規定。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服制服。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式如附圖(一),均用黑色,領、袖及對襟鑲邊,邊寬十二公分。
前條各制服鑲邊之色別如下: 一、法官用藍。 二、檢察官用紫。 三、公設辯護人用綠。 四、律師用白。 五、書記官用黑。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書記官於法庭開庭執行職務時,男性,應於制服內穿著有領襯衫並打領結或領帶;女性穿著無領上衣時,應於制服內配以白色領套,形式如附圖(二)。 律師於法庭開庭執行職務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關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本院指派人員辦理;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旁聽席得酌設學習律師及記者席,其席位依法庭空間大小增減之。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