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 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
… 一、辦理實施平均地權事項所需費用。 二、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土地開發事業所需費用。 三、承租人購買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之貸款。 四、承租人為改良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或增加生產之貸款。 五、承領公有耕地農戶改良耕地及增加生產之貸款。 六、公有土地承領人應繳地價之貸…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註銷租約登記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發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
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免收費用。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
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安置計畫。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