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應均由本部遴聘之。 第一項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備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勞工健康、職業傷病診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及法律等相關領域專長。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監察人,應均由本部遴聘之,並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一項監察人,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領域專長。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對於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後,陳報本部許可。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召開前項捐助章程變更之會議,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設立基金之投資項目,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前項投資,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擬具投資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執行。 前項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金額、投資標的或對象、投資資金運用方法與內容、投資報酬、效益與風險分析、至少三年預估收支報表及其他有助於說明投資運用之資料。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本部核定。 前項會計制度,應包括總說明、本文及附錄。 前項本文,應包括下列事項,視需要分章分節,並按序訂立: 一、總則。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依預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送本部核轉立法院審議。 前項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年度預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一。 …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決算書內敘明預算所列工作計畫執行成果及評估其績效,並分析達成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形。 前項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年度決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二。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依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將前一年度工作成果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本部核轉立法院審議。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當年度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績效評估目標及前一年度績效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本部辦理查核。 本部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作業小組進行實地評鑑。 本部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時,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董事、監察人非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 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訂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對其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部及所屬機關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
下列業務,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自行辦理,不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團體為之: 一、本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二、其他經本部指定應自行辦理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得派員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會同本法第七十條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人員,至被保險人工作場所或與該職業病暴露有關之場所,蒐集相關事證。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依前項事證實施職業醫學評估,作成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
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或有關團體辦理申請案之受理、實施計畫之審核或審查、受補助單位之實地訪查或帳目查核及撥款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