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依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訓練要點完成訓練者,視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完成訓練。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行政法院認無適任之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時,應由當事人自行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適用前項規定。
…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者,其提出文書之到場費用為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發還之。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 收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法院人員出外調查證據及送達文書之交通住宿膳雜費用,均按本標準 徵收。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事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比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行政法院預納。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