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及肥料銷售所得收入。 三、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之賸餘。 五、受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地…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 糧食平準基金及漁產平準基金二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 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設農業平準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委員六人,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財政 部、經濟部各派一人及農委會派二人兼任之。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 派員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縣 (市) 或直轄市政府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履 行義務,並限其於十日內辦理更正或補辦登記申報。逾期仍不辦理者,撒 銷其登記,縣 (市) 政府並應報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 一 登記不實者。 二 不遵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三 歇業、解散或停業不於限期內申報者。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平準基金項下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收購或輸入稻穀、稻米。 二、收購或輸入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設糧食平準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委員六人,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財政 部、經濟部、農委會及臺灣省政府各派一人兼任。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 派員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為省 (市) 政府農林廳 (建設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廣區及推廣計畫。 二 設廠計畫。 三 營運計畫。 四 願與原料推廣區內蠶農簽訂鮮繭收購契約之切結書。 五 鮮繭收購草約書。 第一項之申請,其原料推廣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加具經營計畫書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送由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其業務得指 定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林業試驗所執行之。
本辦法所稱之菌種,暫定洋菇、香菇、草菇三種,如有增減,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
違反本辦法除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