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 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 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 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原則於每年第三季進行審議。 基本工資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擬予調整時,由勞動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得組成工作小組,就基本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
…本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 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應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化商品。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管理委員會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運用分配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 (以下簡稱本 專款) ,特訂定本辦法。
…理本專款,特設置本會商港建設費代收經費福利專款管理小組 ( 以下簡稱管理小組) ,管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 人員兼任;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單位遴派代表組成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人至三人。 二、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三、財政部一人。 四、經濟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七、基隆市政府一人。 八、台中縣政府一人。 九、宜…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實際貸款有關 作業事項得委託台灣製鹽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鹽福會) 、台灣 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礦福會) 負責辦理。
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一、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
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 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 本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規定迴避。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者,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機關發 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 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以下稱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行政機關、學術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團體標準或發行專業技術期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關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三…
…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受檢單位對檢查結果不服,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時,代檢機構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答辯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