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乘客,除應按照前條規定設置病房外,並應增設隔離病房一間,以供乘客患有傳染病或重病之用,設有病房四間以上者,應使其中之兩間,作為隔離病房以便男女分用。
各水密門、舷窗、活閥與排水口之關閉機件、煤灰滑槽與垃圾滑槽應每週舉行使用演習一次。航程需時滿七日者,應於離港前作一次完全之演習,此後並應於航程中,每七日至少舉行演習一次。 位於主要橫置艙壁上之所有水密動力門與鉸鏈門,在航行中應每日予以操作。
各水密門及其所連接之各項機件與指示器,與為使一艙區具有水密性所必須關閉之所有活閥,及為損害管制所必需連通管路上之所有活閥,應於航行中,至少每七日舉行定期檢查一次。
擴音系統每七日應至少試放一次。
客船上裝有應急燈光及其動力系統者,應每七日試用一次。
國際客船船長應每七日負責指揮船員演習救生、消防一次。除航行短程國際航線者外,並應於駛離最後航港後,即時演習一次。 國內客船船長應每十四日負責指揮船員演習救生、消防一次。
…船、第七級船、第八級船之規定。但航行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四級船、第十級船之規定;航行澎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三級船、第九級船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前輸入或已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或漁業訓練之船舶,準用第十四級船之規定。
…部試驗程序應連續進行。並應於含油量約為百分之二十五時結束試驗,其流出之水並應取樣分析。 十二、試驗中所取之樣品應儲於試樣瓶,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驗人員之封簽,其試樣應經核可之檢驗機構於取樣後之七日內依認可之含油量決定方法分析之。 十三、分離器或過濾器之進口及出口均裝置有準確可靠之油含量計時,經證明在設備進水口與出水口取樣分析之結果,與同一瞬間油含量計讀數之誤差在正負百分之十範圍內時,每次試…
…第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一百五十七條、一百六十條、一百六十四條、一百六十六條、三百二十條之一至三百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但第十四級船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查合格,未逾二年有效期間之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六、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許可證明書。 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十年,時限屆滿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船員在船服務未返國內港口者,應於其返回國內港口後七日內申請換發。
…,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者,應於其返國後十五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外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時,應即…
…察 機關辦理離境手續,護送回僱傭地,於國外卸職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 運人並應協助其辦妥有關手續護送回僱傭地,但已依規定申請且經核准續 僱或變更僱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外國籍船員,應於七日內依前條規定辦妥有關手續上船服務, 逾期其核准案自動失效。
… 一、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並辦妥任職簽證。 二、中華海員總工會會員證,並繳交會費。 三、加入勞工保險。 外國籍船員於國外續僱或變更服務船舶或變更僱用人於國外上船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於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船籍港或國內其他港口航政機關核備,於船舶返國或卸職時補辦任職簽證。 受僱用之外國籍船員若有入境中華民國之必要,應檢具航政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外交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於期滿或中途解僱時,應於七日內報請船籍港或國內其他港口航政機關辦妥卸職簽證。 前項外國籍船員卸職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協助其辦理有關手續送回僱傭地。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於裝有空氣浮箱或其他內浮力裝置之小船,足使該船於滿載情況下泛水時,仍能具有正值之穩度浮揚在水面者,得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小船防碰艙壁設置位置之規定,僅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日後安放龍骨之新建造小船。
… 三、救生設備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前項救生設備應標示使用方法,貯放於航政機關認可易於迅速取用之處所。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商港管理機關施行定期或臨時查驗其轄區內打撈業之設備時,應於施行查 驗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驗日期,受查驗之打撈業應備具打撈設備清冊 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打撈業應於作業前七日及作業完成後次日,以書面通知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作業開始日期及完成日期。 打撈業作業時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懸掛燈標外,並應於作業區依規定設 置明顯適當之警示燈標,以維護附近水域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