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第十條遴選或議決通過之律師,遴選小組應主動邀請其轉任,並 請其檢附下列文件,提送本辦法第十七條之審查委員會審查: 一、同意書(其格式如附件七)。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四、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備文件。
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 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 考試委員代表二人、監察委員代表一人、最高法院院長、司法院秘書長、 銓敘部政務…
轉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 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者。 六、品德不佳者。 七、不…
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予職 前訓練。 前項職前訓練由司法院辦理。但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者,應參加 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訓練。
司法院為辦理前條職前訓練,設遴選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決定 職前訓練方針、每期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並交由司法院司 法人員研習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委員由司法院副秘書 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大法官書記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所長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之。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而自行申請轉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 官訓練所訓練成績及格後,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 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第一年、第二年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查辦…
最高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
最高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之律 師名單選任之。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之血親、二親等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最高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依本選任辦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上訴人得暫行免付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之。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 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二人以上者,仍各按一人計算其酬金。
司法院及所屬司法人員之服制,檢察官、律師服制條例,依本規則之規定 。
最高法院推事、行政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書記官之服制, 適用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律師服制條例之規定。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服制服。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式如附圖(一),均用黑色,領、袖及對襟鑲邊,邊寬十二公分。
前條各制服鑲邊之色別如下: 一、法官用藍。 二、檢察官用紫。 三、公設辯護人用綠。 四、律師用白。 五、書記官用黑。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書記官於法庭開庭執行職務時,男性,應於制服內穿著有領襯衫並打領結或領帶;女性穿著無領上衣時,應於制服內配以白色領套,形式如附圖(二)。 律師於法庭開庭執行職務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