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利師工作,應具備中華民國專利師資格。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中華民國律師。 三、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已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百分之二十之證明文件。 五、農會、漁會發起人出資金額說明。 六、預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七、農業金庫章程。 八、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向本會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客戶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保障措施。 八、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結合應經其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許可函影本(無則免附)。 九、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十、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意見。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申請合併時,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時,同…
…之整合規劃、受益人及原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客戶之權益保障措施。 八、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結合應經其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許可函影本(無則免附)。 九、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十、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意見。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申請合併時,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同…
…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
…作業流程表。 七、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八、申請日前七日內合併基金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九、存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十、消滅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得免附 )。 十一、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
…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十、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熟稔證券、期貨或金融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著者。
…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第二條之一至本條第一項所定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應邀請下列機關(構)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民航局。 二、事故有關機關(構)。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航空器登記國、製造國、設計國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五、其他飛航安全相關專業組織。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主管、雇用人、律師、保險人員或司法檢調人員非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
…源轉介服務。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律師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外國法事務律師亦同。
本辦法所定有關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撤銷或廢止聘僱許可、撤銷或廢止展延聘僱許可及管理等事項,法務部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律師所聘僱之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有二年以上在律師事務所、政府或民間機構法律部門工作之經驗,其期間不以畢業後之年資為限。 三、外國律師考試及格。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律師證書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五、受聘僱外國人學歷、工作經歷、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
律師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之文件,向法務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三、檢附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前項申請,如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