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評估。 若評估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差異說明。
…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製地方稅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列入地方政府總預算。
…、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
…。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前項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二、自殺資料特性分析及自殺防治計畫建議書。 三、每年製作自殺防治成果報告。 四、輔導…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