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 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 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中央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 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 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 助。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退休 或離職 (亡故者除外) 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 內註記。但報本院核派人員,依規定核予一次記大功 (過) 以上獎懲時, 應於核定發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以獎懲令副本彙送本院備查。 各機關、學校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予退保。
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保險年資與再任後加保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公務人員離職時,本保保被保險人應行退保。要保機關並應負責收回其保 險證,連同「退保通知」,一併送承保機關。 公務人員係因公死亡撫卹者,原已加保之眷屬仍得依其意願,繼續參加本 保險。其保險俸給以各該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俸級為準,並依同等級現 職公務人員保險俸給調整,保險費除政府補助部分仍予繼續補助外,個人 負擔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原要保機關繳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經依有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 或因屆滿六十歲離職退保人員及其眷屬,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在職死亡人員之眷屬及本辦法施行前已死亡退休人員之眷屬,得準用本辦 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退休公務人員之眷屬參加本保險,超過五眷口以五眷口計。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 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
…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 給退職 (休) 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軍、公、教人員曾任退撫新制之年資,應於轉任政務 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由其 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一 次補繳: 一、已辦理退職者。 二、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三、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 者。 四、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五、已辦理撫卹者。
已領退職 (休、伍) 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 ,其重行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或離職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四 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給與、資遣給與或離 職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申請發還原繳付 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前 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