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證明│1.以水災、風災│ │ │程度及福利互助│後二個月│ 或警察機關│ 、地震、火災│ │重大│經費狀況核定 (│內。 │ 勘查災害證│ 等四項為限。│ │災害│請參閱行政院人│ │ 明。 │2.火災之互助補│ │ │事行政局民國86│ │2.所有權狀或│ 助,以其發生│ │ │年12月31日八十│ …
…、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台親 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 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編 註:附件 (五) ~ (六) 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10~14 頁)
…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外,應僅以高資位職務辦理另予考成一次 為限。 另予考成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 隨時辦理之。 考成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如其轉任前 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 之機構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成。
…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本事業或公眾蒙受重 大損害者。 (三) 執行職務不力,怠忽職責,或洩露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 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 對本事業之重大危害,疏於覺察防範、或因循瞻護、或隱匿不報、 或臨時措置失當,因而貽務事機,致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 (六) 侮辱、誣告或脅迫長…
…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
… 七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 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九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十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一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二 其他由省 (市) 政府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 (市 ) 營事業機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本訓練講座,應具備行政中立相關課程之素養,授課時並不得違反行政中立精神。 前項講座由保訓會薦介,作為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優先遴聘之參考。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人員為準用對象。
人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各級人事機構循行政系統陳報,經各主管業務機關人事機構向銓敘部推薦。但行政院暨所屬各級人事機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推薦。 非人事人員或外國人之請頒本獎章,得由與請頒事實有關之機關(構)或團體依請頒事實,分別向銓敘部或人事總處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人事專業獎章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行為。 七、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給予公假最高一日,每人每年最高以五日為限,並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機關首長領導有方或推動業務有具體成效,得…
…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 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之事蹟。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行政法人繼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 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 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復職。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