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佳教練獎:培訓運動選手成績優良,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教練。 四、最佳運動團隊獎:於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五、最佳新秀運動員獎:於各該運動賽會有傑出表現,十三歲至十八歲具潛力之青少年選手。 六、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足為國人效法之運動選手。 七、特別獎:各該年度有提升國家榮譽之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足為國人表率之運動選手、教練、運動團隊、個人或團體。 八、…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 二、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且表現良 好。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勞政等 相關單位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 課…
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其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徵收。 前項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卷證檔案。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定有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規定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前項規定外,社政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認有家庭教育需求者,應經社政主管機關人員訪視後評估決定之。 前項有家庭教育需求者之評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社會及家庭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除下列情形者外,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前項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核發獎牌或獎勵金;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之用,並應詳…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二、令其不得新收兒童及少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審查;本部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之限制。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依實際需要,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係被遺棄或走失者,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其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得發布新聞協尋。 二、將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安置機構或適當之處所。 三、將無依兒童及少年送醫療院所診察;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四、其他必要協助。
警察機關知悉或接獲民眾報案為被遺棄或走失之兒童及少年,除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外,並應協尋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製作調查筆錄及調閱相關影像資料。 警察機關尋獲被遺棄或走失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戶籍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置。但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