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
…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 會,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災區地方政府及災民代 表組成,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其組織及運作 由行政院定之。但災民…
…外,優先於成 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 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之鑑 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 (市) 政府應在…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 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
災區受災戶,得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原則下,於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興建農舍之資格、戶數、規模限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 之。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規 劃設計費及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政府負擔。 前項基本設施工程,包括道路、雨水下水道與側溝、污水下水道、路燈及 整地等公共設施工程。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 間以四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法院決議延長之。 前項臨時住宅,經災區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同意後,得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 屋。 在第一項期間內,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 另有安置者,不得強制施行拆除其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