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獎章之請頒,請研考機關或各級研考單位循行政系統推薦由機關報送。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士,由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依據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及大規模崩塌警戒基準值,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後,應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學生及透過當地傳播媒體播報,並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有上一級機關,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將決定發布情形,通報或彙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致災性熱帶性低氣壓或連續豪雨影響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即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將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警戒預報、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提供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會同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區、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 稱住福會) 為管理機關。
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 (以 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 (以下簡稱眷舍房地) ,特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 ) 為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為執行機 關。其中眷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為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 (格式如附件一) 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 局依法處理。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5 卷 52 期 4~6 頁)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前條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辦妥下 列事項: 一、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 難者,得免辦理登記。 二、登記標示、座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 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 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 前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基金 (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 項下列支。
…舍房屋。 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國有 財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 住宿舍。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5 卷 52 期 6 頁)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室組員,委任者自委任十五級起至委任一級;薦 任者自薦任十二級起至薦任五級。 (七) 中等學校人事室助理員、書記、及專科以上學校辦事員、書記、雇 員之職務等級均依一般行政機關人事機構同職稱人員辦理。 (八) 大學附屬單位人事室組長,委任者自委任十級起至委任一級;薦任 者自薦任十二級起至薦任五級。
…,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人員間之職務列等、關務人員間之職務稱階、海…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
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機關發給。 機關首長前於本機關擔任非首長職務涉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