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民政、移民業務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電腦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者,列為限制 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 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 移除。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完成電腦網路分 級之相關準備措施,並進行分級。期限屆至前,應依台灣網際網路協會訂 定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自律公約,採用內容過濾或身分認證等措施機制, 防制兒童或少年接取不良之資訊。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執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禁制行為之查察、勸導及制止;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滿十…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