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私立學校法核准設立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核准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計畫,應包括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個人資料管理事項。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管理人:學校、機構應由校長、機構負責人擔任或指定,負責督導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 二、個人資料稽核人員:學校、機構應由校長、機構負責人指定,負責評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
學校、機構得指定或設管理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及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包括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二、定期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情形,向管理人提出書面報告。 三、依據稽核人員就計畫執行之評核,於進行檢討改進後,向管理人及稽核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學校、機構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學校、機構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
學校、機構應依已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與蒐集、處理及利用流程,分析評估可能產生之風險,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學校、機構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露、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
學校、機構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及方式。
學校、機構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所屬學校、機構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學校、機構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表示拒絕宣傳、推廣或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
學校、機構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訂定紙本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學校、機構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種類之資通系統時,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應用系統於開發、上線、維護等各階段軟體驗證及…
學校、機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並且告知學生及教職員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學校、機構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
學校、機構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之處理方式及留存紀錄如下: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學校、機構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教育訓練或認知宣導,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措施。
學校、機構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安全維護計畫所定相關事項是否落實執行。
學校、機構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各項程序及措施,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個人資料之交付及傳輸。 二、個人資料之維護、修正、刪除、銷毀及轉移。 三、提供當事人行使之權利。 四、存取個人資料系統之紀錄。 五、備份及還原之測試。 六、所屬人員權限之異動。 七、所屬人員違…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營定期航線之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二、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 前項之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以下簡稱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本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第三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相關組織及程序,並應定期檢視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