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財團法人,及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分類如下: 一、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設立之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安置機構: (一)公立安置機構:政府設立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安置機構…
前條第一項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或法律相關系、所、院或學位學程,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勞行政職系之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 四、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
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科、系、所、院、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科、系、所、院、學位學程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經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通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資料,及雙方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或相關合作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並作成書面紀錄。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收養人資格審查時,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收養人。 前項審查小組,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教育與法律背景之外聘專家學者七人,共九人組成;召開審查會議之出席委員,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出養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並以國內收養人為優先。 二、對出養兒童、少年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三、社會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訓練至少六小時,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接獲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出養需求,應通知其居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洽請合適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提供兒童及少年相關資料,召…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經評鑑未通過者,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二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並依限完成改善。 前項改善期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得增加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服務。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強制轉介其增加服務之出養兒童及少年。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過當描述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者。 四、過當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者。
廣告宣傳品內容應符合錄影節目帶內容,並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涉及性、暴力、恐怖、血腥或其他對兒童、少年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 (一)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但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者,得以法院裁定書代之。 (二)醫院出具之傷病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身心障礙…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之補助對象為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署。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