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列為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訴訟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由司法院公告之。 但同一案件同一當事人有二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除提出經該 案件同一當事人其他全部代理或辯護律師出具證明書,確為申請人所承辦 並撰寫之書類,始得依前段規定計數外,均依受任律師人數比例計算。 申請人為仲裁案件仲裁人或代理人…
…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 進入第二位數後,達七十分者為及格。 二、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 、檢察署、曾任職機關(構)等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 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四、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
…除應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外,並得自行檢具下列資料: 一、各項專業證明。 二、最近三年報稅資料。 三、曾服務機關(構)之推薦信函。 四、其他相關資料。 申請甄試者之應試資格有疑義時,由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 試應試資格審查小組審議之。成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 、人事處處長、律師全聯會理事長、中央政府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 及司法院指定之人兼任之,並以司法院秘書長…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 筆試應考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 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民事法及刑事法等二科,得自行選考一科。 除前項應考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業務需要指定選考科目,由申請甄試者選 考之;於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二項應考科目各科成績各…
甄試筆試及格者,司法院得函請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 、檢察署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 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司法院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得 要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深優良律師,應由下列機關(構)會議決議並填寫 「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院法官推薦表」(其格式如附件十)後,送由「司 法院延攬資深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遴選小組」(以下簡稱遴選小組) 審議: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律師全聯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遴選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九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召集人,餘由副秘書長 、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擔任外,並由司法院院長自 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賢達人士遴聘之。 遴選小組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行之。 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依前條審議通過之律師,遴選小組應主動邀請其轉任,並請其檢附下列文 件,提送第十九條之審查會審查: 一、同意書(其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未具雙重國籍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四)。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並得自行檢具司 法官考試錄取通知書等有助審查之文件: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文件。 二、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三、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 敘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助理教授五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 年以上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
…檢附下 列文件,提送第十九條之審查會審查: 一、同意書(其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未具雙重國籍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四)。 四、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 敘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任教授五年或副教授九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
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以下 簡稱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考試院推薦考試委 員二人、監察院推薦監察委員一人、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銓敘 部政務次長…
受審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為不予審查通過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處分。 三、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或最近十年內曾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四、關說訴訟案件。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六、品德不佳。 …
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應依本 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 前項以外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派代及候補或…
本辦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 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第三條規定受審查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未完成審查者,改依本辦法辦理。但依本辦法應提出之文件,已依原 辦法提出者,毋庸重行提出。 二、經審查通過且未完成職前訓練者,於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原辦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代、任用。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前二款程序之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五、依仲裁法及本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六、勞工、求職…
…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或工會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勞動事件法上之勞動調解或和解成立者,按核定之律師酬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