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應均由本部遴聘之。 第一項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備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勞工健康、職業傷病診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及法律等相關領域專長。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輔助設施補助。 二、職能復健津貼。 三、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所定協助,為事業單位採取合理調整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時間、工作方式或提供教育訓練課程等各項措施,以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之作為。
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並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前二條僱用期間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日數計算。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
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事業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受僱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受僱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計算發給。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合計以十二個月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行成果及查核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核撥補助後二年內,追蹤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工作狀況,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完成備查。
不符合本辦法請領條件而領取輔助設施補助、職能復健津貼或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預算支應。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時,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傷病診斷書、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被保險人就醫紀錄。 四、保險人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 保險人依本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