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下列各款之人,得備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第二條之資訊: 一、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二、出養人或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養人。 四、利害關係人。 第二條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時,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及補充。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 (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除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管理等規定,並考量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 二、…
…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
…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聘用人員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列計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之人力…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針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及少年之認知、情緒(感)、心理及行為輔導。 二、兒童及少年就學、就業等之心理輔導及諮詢。 三、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親職教育、親子關係諮詢輔導及相關處遇。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諮詢、轉介。 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福利服務機構應針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成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個案服務。 二、團體服務。 三、社區服務。 四、外展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親職教育。 七、親子活動。 福利服務機構除提供前項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諮商服務、閱覽服務、遊戲服務、資訊服務、休閒或體能活動或其他福利服務。
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供必要之指導。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
財團法人申請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前條所定文件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函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捐助章程影本。 四、代表人簡歷表。 五、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 七、董事會決議同意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會議紀錄。 八、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