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應依寄存服務作業規定,寄送出版品至指定圖書館,辦理出版品寄 存服務。 前項寄存服務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各機關發行之出版品,除依有關法令分送外,應送行政院研考會及國家圖 書館各二份,行政院秘書處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
各機關應就其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行政院研考會洽定 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 前項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但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採公開評選或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出版品銷售之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統籌展售之需要,函請各機關重製其庫存已罄之出版品 。 各機關未能於前項函到一個月內提供時,應授權或取得轉授權,由行政院 研考會重製展售。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定期查核各機關之執行績效。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據本辦法另定相關管理作業規定,並函知行政院 研考會。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團體出版、發行之書刊資料,準用 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二、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
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