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
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先作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 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如品德欠佳或 受行政懲處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法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甄試審查。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 (如附表) 、學位證明、公立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 、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 (執業律師申請充任高等行政法 院法官者得免附) ,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檢附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講授科目…
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費用由各機關原有預算內勻支,如原預算不敷支應 時,應報請專案核撥。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各機關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者,應於聘約內訂明,所屬公務員工因公受侵 害或涉訟時,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延聘其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應減收酬金。
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 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 。 一 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 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確定者。 三 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
公務員工依本辦法請領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應提出有關單據向所屬機關申 請。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先行墊付醫療所需費用,並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或相關機關保持聯絡,並協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六、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前條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情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所出具之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償責任之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是否確可如期履約及如何能如期履約之說明等。 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
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提出受任人具有律師或教授資格之證明文件。 憲法法庭許可代理人後,如認為其不合適者,得隨時撤銷其許可。
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其服式依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制規則之規定,並依前條規定穿著。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聘用法官助理月支報酬依左列規定起敘薪點,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一、以大學學歷聘用者,自三六○薪點起敘;但具有律師資格者,自三七 六薪點起敘。 二、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但具有律師資格者,自四○ 八薪點起敘。 三、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但具有律師資格者,自四四…
…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一、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 二、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 三、司法院及法務部。 四、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五、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法官本人認為其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遭受誤解,有澄清之必要 時,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得為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並予 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及個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於必要時,亦得通 知律師公會或聘請專家學者提供建議意見。調查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 或個人。 法官評鑑應秘密行之,但受評鑑人聲請公開者,不在此限。 法官評鑑之決議,應由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人數。 第二項所定比例,法官會議得決議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逐年補足。 第二項有關輪辦之規定,於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之法院,得不適用之。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
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