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申訴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招標機關。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
申訴會對於招標機關接受申訴書副本未依規定期限向其陳述意見者,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並副知申訴廠商。
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申訴事件經依第十一條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
預審委員應就申訴事件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標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得不記載事實。 五、年、月、日。 前項審議判斷書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正本,送達於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前條審議判斷書,應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 申訴會為前項之建議或依第十七條為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審議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申訴會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完成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申訴廠商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申訴事件經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回者,申訴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廠商對於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者,得申請改行調解程序。廠商未申請者,申訴會應告知得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