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服務事業提供服務項目如下: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助諮詢。 三、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四、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五、協助收取租金。 六、協助租屋契約公證。 七、租屋修繕諮詢。 八、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租屋糾紛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項目。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其最高補助金額依附表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後按件核給;包租契約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包管費:租屋服務事業經住宅所有…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應於委任期間至少辦理一次評鑑,並以書面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委任事務執行情形。 四、改進創新作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經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租屋服務事業,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受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評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原認定函失其效力。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未配宿舍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給予租屋補助。
本辦法所定跨域就業補助項目如下: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三、搬遷補助金。 四、租屋補助金。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失業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高齡者、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中高齡者或非自願性離職中高齡者。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在租屋處所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請前條租屋補助金,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補助期間及不予核發或撤銷等事項,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僅得按月擇一申領。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依本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租屋補助金、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及搬遷補助金應合併計算,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搬遷補助金最高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