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發還土地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
…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租賃訂約日期、租賃期間、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租賃用途、出租型態、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物現況格局、建物型態、附屬設備、有無管理組織、有無管理員、有無電梯、租賃住宅服務、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租賃訂約日期、租賃期間、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出租型態、建築完成年月、主要建材、主要用途、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物現況格局、建物型態、附屬設備、有無管理組織、有無管理員、有無電梯、租賃住宅服務、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內容及申報方式,準用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
…,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之日未租賃住宅者,未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二)申請租金補貼審核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三)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四)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
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
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
…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八、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 一、因離婚訴訟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自建或購置住宅者,檢附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二、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租賃住宅者,檢附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一受理期間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登記含租賃住宅包租業、租賃住宅代管業。 二、領有不動產仲介業設立備查文件。
…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如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予追繳。
本細則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所定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與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委託管理及租賃期間均達一年以上。 二、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四、所在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前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者,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時,應即向鄰近直轄市…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公司登記,於外國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指分公司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