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雇主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之專業人士,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測定機構或測定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測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之安全及經營管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安全管理事項:建築物、設備、防火及防空避難設施、消防設施之安 全;天然災害防護、防爆安全防護、環保衛生安全、勞工安全、單位 現金安全、個人隱私維護及其他有危害使用者安全及單位安全之管理 。 二、經營管理事項:包括營運計畫、資本投資計畫、人事作業、財產作業 、採購作業、庫儲作業、資訊作業、財務作業、內部稽核作業及其他 …
為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凡涉及國家機密、犯罪資料、個人隱 私、工商機密及其他相關法令限制之史料,不得複印。但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為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凡涉及國家機密、犯罪資料、個人隱 私、工商機密及其他相關法令限制之史料,不得翻拍複製,但依法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三項專業機構調查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汽車安全性改善建議等。 專業機構不得將涉及個人隱私或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營業秘密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車輛安全性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並參考相關指引及實證研究等文件,對於特定抗藥性細菌訂定感染管制標準作業程序及防護措施,並視需要定期更新。 對於可能感染特定抗藥性細菌等高風險病人就醫住院時,應強化監測工作,落實執行前項標準作業程序與措施;在兼顧病人隱私之情形下,於其病歷、病床周遭建立標示,提醒醫療照護工作人員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校…
…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相關事項。
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婦待產、生產、恢復之產床、設施或設備,其空間以提供九床或產婦九人為限;並置有維護隱私之設施或設備。 二、緊急呼叫系統。 三、嬰兒床或嬰兒睡籃。 四、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備,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五、清潔及消毒設備。 六、手部衛生設備。 七、汙物處理設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間、設施及設備。
… 一、委託事項之範圍。 二、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 三、受託機構應遵行第三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四、受託機構利用非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其來源及授權證明。 五、病人隱私保障及資料保密與安全維護之措施。 六、受託機構遵行委託機構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雙方終止及解除契約之事由及資料處理機制。 八、受託機構就委託事項,同意主管機關…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及調解,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衛生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人員對於講習對象之人格及隱私應予保障,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