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其紀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銷毀者,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者,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記錄其方法、時間或地點。
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所訂之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業者應採行適當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訂之維護計畫之執行情況。
…用動態密碼產生器、晶片金融卡或以其他方式運用OTP原理,產生限定一次使用之密碼。 九、行動裝置:指包含但不限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具通信及連網功能之設備。 十、機敏資料:指包含但不限於密碼、個人資料、身分認證資料、信用卡卡號、信用卡驗證碼或個人化資料等。 十一、近距離無線通訊(Near Field Communication;以下簡稱 NFC):指利用點對點功能,使行動裝置在近距離內與其他…
…認與交易機制時,須採用一次性亂數或時間戳記,以防止重送攻擊。 (六)應設計於使用者進行身分確認與交易機制時,如需使用亂數函數進行運算,須採用安全亂數函數產生所需亂數。 (七)應設計於使用者修改個人資料、約定或變更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之銀行存款帳戶時,須先經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類交易安全設計進行身分確認。 (八)應設計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九)應設計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
…應列冊保管;最高權限帳號使用時須先取得權責主管同意,並保留稽核軌跡。 四、應確認人員之身分與存取權限,必要時得限定其使用之機器與網路位置(IP)。 五、人員超過十分鐘未操作電腦時,應限制使用者個人資料顯示於螢幕。 六、於登入作業系統進行系統異動或資料庫存取時,應留存人為操作紀錄,並於使用後儘速變更密碼;但因故無法變更密碼者,應建立監控機制,避免未授權變更,並於使用後覆核其操作紀錄。 七、帳…
電子支付作業環境之個人資料保護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及報廢或轉作他用時,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 (二)針對所保…
…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之妥適性,出具合理確信報告。 主管機關得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會計師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行人之聯絡資訊、紅利積點相關權利義務之查詢方式,及爭議處理方式及管道。 三、應要求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就其所發行或提供之紅利積點及其使用方式,確保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四、對於相關服務作業,應建立防弊機制並進行異常偵測。 五、使用者或特約機構與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發生爭議,應協助使用者與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
…塊或應用程式之資料隱密性及安全性。 (四)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應向使用者告知其與使用者之權利義務事項。 (五)要求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對於運用儲存區塊事項應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六)向使用者告知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使用者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僅提供儲值卡服務,未涉及儲存區塊運用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
…確認及核對收款訊息,且除財政部就便利商店代收繳稅限額另有規定者外,受委託機構每筆代收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萬元。 二、受委託機構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繳款資料,不得完整列示使用者身分證字號及帳號等個人資料。 三、確保受委託機構及其人員無法藉由繳款資料取得或辨識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帳號及其他相關個人資料,以避免使用者資料外洩。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就委託…
…料之範圍、建檔與查詢方式、收費標準、作業管理、資料揭露期限、資訊安全控管及查核程序等相關規範,由聯徵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聯徵中心蒐集、處理或利用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報送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報送及揭露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旅行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為綜合旅行業及甲種旅行業者,並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維護計畫)。 前項維護計畫之訂定,綜合旅行業及甲種旅行業應於取得旅行業執照前完成;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旅行業執照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旅行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得參酌第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綜合旅行業及甲種旅行業訂定之維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下列項目必要時得予整併: 一、配置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
旅行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前項清查發現有下列情形者,旅行業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一、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 二、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而無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
旅行業為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二、檢視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免告知之事由;其不符者,依據資料蒐集之情形,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旅行業應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並檢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規定;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
旅行業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週知所屬人員。
旅行業為維護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是否正確。 二、當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時,適時更正或補充。 三、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