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定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人及有關機關。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以下簡稱環保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指該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下簡稱第一類產品): 一、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二、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司法院。 五、考試院。 六、監察院。 七、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應依本法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國家檔案因有特殊情形,無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者,原管理該檔案機關得敘明具體事由及擬延長開放之期限,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同意。 前項三十年期限之計算,以案卷為單位,並以該檔案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主要業務運作及職能演變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三、第三科 (一)關於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為民服務事項。 (二)關於國家檔案應用服務空間與相關設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關於檔案開放應用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幕僚及行政作業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國家檔案內容加值應用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國家檔案專題研究事項。 (三)關於國家檔案目錄或專題選目之編製事項。 (四)關於國家檔案之展示及推廣事項…
前條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 (二)部會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 二、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採購稽核小組,由本法主管機關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附屬機關較多者,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