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請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協助之。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之指揮監督。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執行職務,應服從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指揮監督。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指揮監督。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法院之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
少年法院之庭長及法官,應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任之: 一、少年保護之學識。 二、少年保護之經驗。 三、少年保護之熱忱。
前條第一款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 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 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 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
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熱忱,得由司法院辦理性向及心理測驗評量 之,或以其他相當事實認定之。 前項測驗,司法院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團體為之。
少年法院院長應就有事實足認具備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遴任之 。
擬被遴任為少年法院之庭長、法官者,應向司法院提出申請。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步形式審核資料是否齊備;未備齊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二、將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送請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應於接獲後二個 月內審查完畢。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少年法院(庭)院長、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 專家為審查委員,就庭長、法官提出之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辦理初 審。 審查委員審查裁判書或個案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請司法院調閱相關案卷。
司法院應組成遴選委員會,每年辦理一次遴選業務。但遇有少年法院庭長 、法官派補之需時,亦得為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 、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
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之庭長、法官,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 司法院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四年。
司法院得由持有前條有效證明書之庭長、法官中,依其志願,擇優遴任為 少年法院庭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