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律師登錄及註銷登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律師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 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律師非在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後,不得在其直接上級之高等法院 或分院登錄。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自行聲請註銷。 二、死亡。 三、撤銷資格。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之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將駁回或註銷之事 由,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並應 函請法務部撤銷其律師資格。
律師登錄或註銷登錄,由高等法院按月陳報司法院,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 按月轉報法務部送登法務部公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除本法及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為限。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二年以上在律師事務 所、政府或民間機構法律部門工作之經驗,其期間不以畢業後之年資 為限。 二、外國律師考試及格。
律師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件) 。 二、聘僱契約書正本。 三、受聘僱外國人學歷或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及經歷證明文件正 本。 四…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為就讀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及其附設之國 語文教學機構之留學生者,除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 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對律師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得不予許 可: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三、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四、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以其專門性之學識及經驗輔助律師,不得以自己名義辦 理訴訟事件或其他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