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函、續聘契約書正本及申請書一 式二份,向法務部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續聘契約書準用之。 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繼續聘僱之申請準用之。
法務部許可律師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發給聘僱許可並將許可函副知外交 部、內政部警政署、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暨受聘僱之外國人。許 可續聘展延時,亦同。
經法務部許可律師聘僱之外國人,應檢具法務部核發之許可函及有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簽證及居留等手續。
律師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其到職情形函報法務部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律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或委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辦理。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施: 一、第一階段 學習律師在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接受一個月之基礎訓練。 二、第二階段 學習律師得於下列單位、機構或團體之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 (一)律師事務所。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擬訂每期訓練計畫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 擬訂前項訓練計畫時,應徵求相關律師公會之意見。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自律自治,虛心接受指導律師之指導。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每位指導律師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律師不得逾三人。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法務部及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情形,指導律師不得拒絕。 前項考察,得邀請相關律師公會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學習律師停訓、退訓時,亦同。 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 本訓練如由法務部委託司法官學院辦理,司法官學院除依前項規定陳報法務部外,並應函知全聯會。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