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試辦通航之港口,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指定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後,公告之。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
為處理試辦通航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在金門、馬祖設置行政協調中心,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交通部為協調海關檢查、入出境證照查驗、檢疫、緝私、安全防護、警衛、商品檢驗等業務與相關之管理事項,得設置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其設置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辦法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 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
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 、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 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
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內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請求提供 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 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 機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 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