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砲、彈藥。 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 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列冊管理。 前項槍砲、彈藥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
…、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五、產品加工各工序之協力廠商名稱及地址等資料。 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副本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核發查驗證,始得於合法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
…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
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製造供外銷之刀械,製造完成應經製造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出口證明聯副本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影本。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檢附前二項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核准。 廠商通關出口後向出口地海關申請出口副報單(出口證明聯),並應於七日內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備查。
…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八、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被接管營運事項召開董事會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本辦法所稱軍用飛機場(以下簡稱機場)之種類,區分為定翼飛機機場(以下簡稱定翼機機場)及旋翼飛機機場(以下簡稱旋翼機機場)。 本辦法稱鴿舍者,指機場一定距離範圍內,於本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設之鴿舍。 前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依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定翼機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旋翼機機場跑道中心點為中心,一點四…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者,發給補償費。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七日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者,加發一成之補償費。
防空演習命令發布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有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日七日前,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防空演習實施之時間、地區、管制事項、參加機關(構)與人員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系統發布之。 二、無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前,…
…條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三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保護機構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送請管轄法院核定。 前項調處書經管轄法院核定後,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處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達於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調處書之調處內容與法令牴觸、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經法院核定者,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之通知日起七日內,將其理由通知當事人。
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保護機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發現異常輻射時,應立即電話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提報書面報告,必要時並協助委託人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申請輸入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放射性物質者,應於取得前條輸入許可後,將該許可影本給與輸出國主管機關或輸出機構。 申請人應於前項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輸出機構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進行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及輸入國主管機關、接收人: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