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 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 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 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 ,由各機關定之。
為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特設置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財政部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出售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公股股份,政府所得資金經行政院核定之撥入款。 三、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或結束營業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於辦理清算時,政府可得之款項。 四、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已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
…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應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股股權管理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報本基金辦理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支出,應先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轉本基金辦理撥付。 行政院於核准前項支出時,得附加財務艱困事業辦理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於分派股東前優先繳還本基金之條件。
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影響服務品質原則下,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各機關(構)、學校為提高行政效能,應簡化作業流程,擴大委託或外包民間辦理事項,妥適運用現有人力,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及強化辦公紀律。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得參照本辦法另作特別規定,並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核定。
為配合推動離島之開發建設,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得請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就海岸或軍事管制區重新檢討,減少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
離島開發建設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編列預算不足支應時,應報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經行政院核定後,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圖文件,送縣(市)政府初審,查核其基本資料、是否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後,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政策方向、總量管控、投資計畫合理性及財務計畫可行性等進行審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申請計畫如屬行政院已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計畫內容後,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免再依前項程序辦理。
經行政院核定為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事業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實質計畫審查,仍應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未經許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及水文測量活動。 前項行為之查察及取締,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 一、發生內亂戒嚴,須防止外力介入。 二、與外國發生武裝衝突或敵對狀態。 三、發生海上緊急危難。 四、武器系統研發試驗。 五、作戰演訓。 六、建構國防機密工程。 七、其他有關國家利益或安全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特定海域之範圍及期間,行政院得委任國防部公告,並依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通報送達各機關。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法律案專輯依下列規定致送: 一、本院委員每人一部。 二、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室各一部。 三、本院各單位及各黨團辦公室各一部。但本法律案主審委員會五部,國會圖書館三部。 四、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國家圖書館各一部。 五、其他經秘書長核准者。
…三十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直轄市、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與所屬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及海巡隊、海岸巡防總局與各地區巡防局及其所屬機動查緝隊、岸巡總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之司法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