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受讓或被授權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 二、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三、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受讓或被授權人為國內大…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並依第九條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準備,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
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但無法核對原本者,應依其他合理事實或方法確認其身分。 二、委任人為法人…
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
律師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以風險為基礎,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加強委任人身分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 二、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三、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必要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前二項資料,係指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並確保權責機關,經依法令授權後,能迅速取得律師保存之客戶審查之資訊及必要交易紀錄。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
律師於其委任人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對其所持有或管理委任人之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得為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律師因委任關係,知悉其委任人或委任案件所涉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就其本身持有或管理上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及該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依前條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辦理洗錢防制法或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以下簡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於其事務所建立與業務規模相當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製作其事務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每年更新該風險評估報告。 前項風險評估報告之製作及更新,應考量委任人身分、委任案件類型、交易型態、地理風險、交付管道、商業慣例及其他與風險相關事項。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查核之期程,提供第一項風險評估報告。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督促其事務所內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參加由各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就第十四條至前條所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按其業務規模建立稽核制度,並於每年進行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程序,作成書面紀錄。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