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下列對象優先實施: 一、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 二、事業單位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
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雇主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之專業人士,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調查完成後,應將前項調查結果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
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其調查結果處理之。 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明顯易辨之所屬公司行號識別衣著或臂章,並應佩戴識別證;其臂章直徑或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臂章或衣著內容包括公司行號名稱及顧客申訴電話;識別證式樣不得小於長十公分、寬七公分,證件內容應載明病媒防治業者名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或施藥人員姓名、訓練合格證書字號(施藥人員免列)及一吋以上證照用照片。 前項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設置頻道載明應記載資訊時,得以電子節目表單之方式為之。 前項所稱電子節目表單,應載明包含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等資訊,並於首頁提供操作指引。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定項目包括: 一、營運概況:收費標準、上架方式、申訴處理、授權期間等。 二、財務概況:年度財務報告、固定資產變動及人力概況等。 三、其他指定項目。
… 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保障之審 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之決定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出席人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進修重大事項。
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於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前,應經保 障案件審查會先行審查。
保訓會對未經提起申訴而逕行提起再申訴之事件,應即函移服務機關依申訴程序辦理,並副知提起人。
再申訴人於延長再申訴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再申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