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職 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 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逾二年後再調任 院長時,其職…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調 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一年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 並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陳報司法院。 格式一: 行政法院遲延事件月報表 年度 月份 ┌─┬─────┬───┬─┬──┬──┬─────────┐ │編│ 案 號 │ │案│分庭│遲延│…
行政訴訟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致不能終結 而有遲延者。 二、將證據送請鑑定或囑託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者。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 聽證。 行政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能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 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行政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 就座。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管看至 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行政法院執行職務者, 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由當地借用機關有關人員兼辦外,應由各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國民法官法庭席位(如附圖二之一)。 四、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五、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六、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七、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八、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九)。 九、民事大法…
司法院為規範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職務之工作內容、資格條件、支 酬標準、年度考核等項目,特依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一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一)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 (二)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法律問題之分析。 (三)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 (四) 法官交辦之其他事項。 二、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聘用法官助理: (一) 協助各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 (二) 協助各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重點之分析。 (三) 協助各庭辦理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分析。 (四) 各庭…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 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 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方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專業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 體法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法官為次年度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列名造冊送司 法院。現職法…
…議日期。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參與評鑑之委員,應於決議書原本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 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其餘委員附記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正本應記明 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 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經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