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書,除下列情形外,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一、依前條規定即時開始審理者。 二、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進行審理者。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少年交付觀察時,應於裁定內指定其觀察期間,並得就應觀察事項為適當之指示。 少年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少年調查官應與各該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前二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審理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少年不到庭者不得審理。
少年法院為留置觀察、撤銷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之處分前,應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少年法院受理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派少年保護官進行訪查,並得命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提供少年在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復歸社會事宜等相關資料。 少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徵詢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並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審理期日,少年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裁定。
審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認為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少年已滿二十歲而應依本法第四十條前段裁定之事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裁定。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到場通譯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訊問證人、鑑定人…
已審理終結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開審理。
宣示裁定應向少年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諭知安置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機構或處所名稱。 前項情形,如受交付機構或處所無法接受少年,應由少年法院另以裁定指定之。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應付保護處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少年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諭知保護處分所審酌之必要性、相當性及執行方法之理由。 四、對於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不採納者,其理由。 五、諭知沒收或附隨處分者,其理由。 六、適用之法律。
少年法院為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諭知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其執行之時數,並得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本法規定得為抗告之人,對於少年法院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筆錄之事件提起合法抗告者,原裁定之少年法院應於七日內補行製作理由書,送達於少年及其他關係人。但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少年保護事件經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外,得準用有關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之規定,並通知少年調查官再為調查。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對於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續為調查之必要外,應自為裁定。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該管檢察署。
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經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訓誡者,視為撤銷收容。但抗告期間得命責付。
被收容之少年,於抗告期間內,向少年觀護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已向原裁定之少年法院提起抗告。少年不能自作抗告書狀者,少年觀護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少年觀護所長官接受抗告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裁定之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少年事件與司法警察機關之聯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