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 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 明理由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 速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將該評鑑事件相關資 料整理訂卷,陳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 相對人於覆審決議作成前,得隨時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意見書, 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普通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含候補年資),並經合格實 授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司法院設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 兼任;委員十七人,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 高等法院院長、各級行政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四人兼任,辦理第三條及第 四條人員之遴選…
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申請者之資格條件。 二、審查申請者是否得免參加行政法院理論課程之訓練。
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應經本辦法遴選合格,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於派任前並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 辦法」規定施予在職訓練。 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法官者,不受前項應經本辦法遴選合格及施予在職訓 練規定之限制。
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者,依申請改任類別,分別取得改任最高行政法院 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其有效期間為四年。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者,依申請改任類別,分別取 得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其有效期間以本辦法修 正施行後四年內為限。 本辦法施行前依「普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 選要點」遴選合格者,視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遴選合格。
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及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 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 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 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 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 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
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 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 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 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 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前二條規定函送合併辦理前,應就聲請強制執行 、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定要件先行審查;法定要件有欠缺者,不得函送合併 辦理。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處得向執行法 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執行標的物已為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向行政執 行處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
行政執行處就執行法院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執行法院調卷執行 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通知執行法 院;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還,應予併案歸檔。 執行法院就行政…
行政執行處對於執行法院依第二條函送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部分,不能 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執行後之 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執行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依第三條函送合併辦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部分, 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時,應具聲請書,載明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四條各款之人之年籍資料,並敘明應予拘提管收之理由、執行拘提之期 間、開始執行管收之時日,附具執行卷宗全卷影本,向該處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
…於執行拘提後附於執行卷宗,第二聯交被拘提人或 其家屬;管收票應備四聯,第一聯於執行管收後附於執行卷宗,其餘各聯 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均由法官簽名後,連同裁定 書檢送為聲請之行政執行處。 前條准許之裁定書、拘票、管收票,由執行員於執行時送達之,裁定書之 送達證書應遞交原裁定法院。 執行拘提前,應納金額經清繳者,應停止執行拘提、管收;前項之裁定書 如未送達者,應連同拘…
行政執行處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處所,並將視 察情形陳報處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