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及提詢、停止管收、釋放被管收人時,均 應通知原裁定法院。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強制執行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儘速將該等事件連同卷宗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行政執行處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召開聯繫會議。
法官得向司法院,申請核發及換發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申請,以司法院已辦理核發者為限。 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不再受理申請核發或換發。
…、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三、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不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情事。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
地區公會之行為或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整理機關)得分別施以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合。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 …
本院對歸檔案卷整理,準照行政院頒行之檔案分類目錄規定,分別門、類 、綱、目,並依其所列阿拉伯數字為代號,填於卷面專欄,以示區分。但 本院得視實際情形,簡化之。
一、依據:行政院 78.07.10 台 (78) 忠授字第○八○一四號函公布「國 內出差旅費規則」。
申配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積點之多寡,簽 請依序核配。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 之。 新到職人員自到職日起滿三個月後,始得併入與登記在先者按積點多寡依 序分配。 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秘書長及最高法 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行政法院院長或經專案層報司法院核 定者不適用之。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以下簡稱分發機關) 應將考試及格人員分發 情形函知本院秘書處,以便辦理輔導聯繫及追蹤查詢任職情形,並分別登 記之。 分發機關編印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格人員選用名冊及註銷列冊人員名 單,應函送本院秘書處。 分發機關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月報表,應按月函送本院秘書處。經分發而 未報到任職者,或分發後改分發者,應註明原因。
…、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
監察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提出之。 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之查復文件認為有提案糾正必要者,應推請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接到糾正案,逾二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者,有關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糾正案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將應行改善或處置情形答覆監察院後,有關委員會應先交由提案委員核簽意見再行召開會議討論。但提案委員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核簽意見者,委員會得逕行處理。委員會審查後認為適當,即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員會認為尚須查明者,得決議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推派委員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外,不得辭查。如有因迴避而辭查者,依輪序改派其他委員擔任。 二、監察院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決議推派調查案件之委員視同輪派。未推派調查委員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查行政工作及設施時,得推派委員二至三人組織調查小組,被推派之委員視同輪派。 四、監察委員調查案件,因故不能親自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同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比照第一款規定,改派其他委員…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人民陳訴案件,如曾提起行政救濟或民、刑訴訟有案者,應詳述經過,並檢附有關書狀及訴訟文書之影印本。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受理之處理: 一、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 二、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 三、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 四、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五、陳訴人自誤訴願或訴訟程序或放棄權利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應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