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本行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準則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有下…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本準則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職員,其月退休金依本準則施行前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之。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行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 四、不符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五、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
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任義務役軍職或…
本行職員依本準則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前項公教人員年資,無須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合併計算採計上限。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與喪葬費之權利,以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項給與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公立課後照顧班依前條規定收取之費用,其支應之項目,分為下列二類: 一、行政費: (一)行政費包括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勞退金、資遣費、加班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 (二)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但學校委託辦理時,受託人之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之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 …
…,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第三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且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任命之: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之職務處分。 四、受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職務監督處分。 六、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四、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但第七款之期間未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五、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
…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
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 一、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或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其進修期滿當年度之職務評定,應俟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後,再予補辦。
…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審法院院長、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亦同。但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因停止職務、留職停薪期間評定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職務,經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受評人因辦理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