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教養機構應置左列人員: 一、主任 (可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事務人員 (可由其他人員兼任) 。 五、特約醫師或特約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收容人數計,每八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八人以 八人計。
少年輔導機構以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少年為輔導、保護之對象。
少年輔導機構應具有收容輔導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少年輔導機構除本章之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少年服務機構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少年左列服務: 一、個案及團體服務。 二、親職教育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轉介服務。
少年服務機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
少年服務機構應包括左列設施: 一、輔導室。 二、辦公室。 三、活動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必要設施。
少年服務機構應置左列人員,其員額至少三人: 一、主任 (可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 二、社會工作員。 三、行政佐理人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少年育樂機構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少年休閒、育樂之服務。
少年育樂機構應具有一次同時服務一○○人以上活動之規模。其室外空地 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五○○平方公尺。
少年育樂機構應設有各項遊樂或體能活動之設施設備,其占用面積不得少 於前條規定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少年育樂機構應置人員除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外,並應置必要之遊樂或體 能設施活動之指導人員。
少年福利機構綜合辦理者,其設置標準除依第二章至第五章之規定外,其 室外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應依其標準高者,但其設備,人員性質相同 者得併同設置。
少年福利機構如有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依第 四條規定並檢具現有少年安置計畫等相關事項,申請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 原設立許可機關應於前項機構實施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一個月內,依本辦 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 第一項機構遷移至非原設立許可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除應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向新設立地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之停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敘明其理由及現有少年安置 計畫等相關事項,報經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原因消失申請復業者,應於復業預定日前三個月,提出 復業計畫資料一式八份,報經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前項復業計畫資料應包含服務項目、收費規定、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 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復業日期。
私立少年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事項,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 人監督準則之規定。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 應輔導其改善。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被害人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醫療與教育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協尋;尋獲被害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及適當處理。 協尋原因消滅或被害人年滿二十歲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
本辦法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