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經釋明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轉送承辦書記官處理。 律師以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者,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律師聲請閱卷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律師確認之,並作成紀錄附卷。 書記官處理律師聲請閱卷事宜,有任何疑義,應報請法官核示。
書記官應於律師預定閱卷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另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 律師聲請即日閱卷者,書記官應即整理卷證,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取回;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者,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與律師另洽給閱時間。
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 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
律師應於預定或接獲通知之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證閱覽。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或法院指定之其他處所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彌封之卷證不得拆閱。 五、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法院於前項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在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前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律師不能於閱卷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律師閱畢後或當日下班前,速將卷證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簽收。 律師未到院閱卷者,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除律師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閱卷者外,其他依法聲請閱卷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十九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由依法得閱卷之律師聲請者,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由其餘之人聲請者,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執行秘書應由司法院就具備下列資格合計十年以上者,辦理公開甄選: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約聘辯護人。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 三、曾任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以上,並講授相關法學課程。 四、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系、所畢業,曾辦理政府機關之司法行政、法務或法制業務。 五、曾於法律相關非營利民間組織工…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除司法院院長外,應以下列方式產…
本會委員除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依職務進退外,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至遲應於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分別將其指派或推舉之法務部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列冊函送司法院。 司法院應於每屆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委員證書;其經遞補者,亦同。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本會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但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或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
律師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