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不服學校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時,一併聲明之。
學校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主管機關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議小組,於調和、調查、處理及審議本準則之事件時,關於委員之迴避,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校長代表。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霸凌防制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資格。 前項學分證明,應註記已修畢之教保專業課程科目。 第二項教保專業課程,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教育基礎課程至少十學分:提供學生擔任教保員應具備幼兒教保理論、幼兒發展理論、幼兒身心特質、教育行政、政策及法規相關知識之課程。 二、教育方法課程至少十二學分:提供學生了解幼兒園課程大綱內容、課程、教學與多元評量、學生輔導及班級經營相關知識之課程。 三、教育實踐課程至少十學分:提供學生於修業期…
本局設下列科、中心、室、分局、大隊: 一、行政科。 二、航空保安科,分二股辦事。 三、後勤科,分二股辦事。 四、保防科,分二股辦事。 五、國際科。 六、督訓科,分二股辦事。 七、勤務指揮中心。 八、人事室。 九、主計室。 十、…
行政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警察勤務之規劃、督導及管制。 二、警察勤務單位設置基準、警察服制及設備標準之規劃、督導。 三、保安警備措施、戰時警務工作、協助軍事動員、機場聚眾活動事件處置之規劃及督導。…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七十二人以下:教保組。 二、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
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教學活動之安排、教學設備之規劃、管理與運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二、保育組:幼兒保育、衛生保健、疾病預防、親職教育、社工與特殊幼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三、教保組:前二款事項。 四、行政組:主(會)計、人事、廚工、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五、總務組:出納、文書、公文收發、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庶務相關事項。 六、特殊教育組:協助幼兒鑑定安置、輔導、轉銜、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下列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評量支持服務:篩選、鑑定、教育及支持服務需求評估、安置適切性評估等。 二、教學支持服務:課程教學設計與調整、教材、教法、教具、班級經營、情緒及行為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持服務:行政運作輔導、實施指導或示例、資源整合、教師專業發展等。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及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持服務所需之專業人力、資訊及諮詢、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設備及經費補助。 前條所定各項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申請之方式、期程、程序及支持方式等規定,由學校、幼兒園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其所需之各項支持服務,應於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專業團隊,由普通教育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輔導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及護理人員、職業重建、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及輔具評估等人員組成,依學生或幼兒需求彈性調整,以合作提供統整性之服務。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指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辦法依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三、所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裁處規定。 四、移送之扣留物如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理者,其協調內容或法規依據。 五、司法機關應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就行政機…
行政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之案件,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受移送人是否受有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前項查詢,如涉有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行政機關應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少年資料不得公開及塗銷少年資料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