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 書記官開具繳…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 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制作「具保責付 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 (四) ) ,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 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官 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 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 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具保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而免提出保證書時,如係以有價證券以代保證 金之繳納時,其繳納之有價證券,應按時價折算之。
法警室應備置具保商舖 (或殷實之人) 稽核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 (六) ) ,以備隨時稽查。如發現有經常人在法院或檢察處具保情事應報告檢察官 ,拒絕其保證,並應查究其有無包攬訴訟或招搖撞騙之不法情事。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 (格式如附件 (七) ) 循序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載明,於辦完手續後,由書 記官附卷存查。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 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被告保…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案 由、姓名登載,報經法院檢察處書記官長轉陳首席檢察官核閱。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以書面報告 檢察官核辦 (報告書格式如附件 (八) )。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待 、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從嚴 議處。
…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 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存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三日 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 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 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間內,未接獲回復者,監獄應再行函催辦理。 監獄應檢具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
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痊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具保人應將其送回感 訓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