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申訴會於審議程序中所為程序上處置者,僅得於對審議判斷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申訴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申訴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申訴會) 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其屬 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或機關得 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調解。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提起調解申請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三、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 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 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駁回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 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 代理人到場。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行調解時,得不公開為之。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諮詢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 員迴避之規定。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成立、不成立、調解方案及期日之 延展暨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申訴會應斟酌一切情形 ,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 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前項方案,應以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申請調解時,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 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