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者、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 二、因遷徙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土地所有權人非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滿之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祭祀公業或取得原因為繼承之共有土地。
…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
…,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一份。 四、依前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 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自行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優先購買權者,由標售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
…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
…,或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證明文件,按其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繼承取得者: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 二、強制執行取得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三、徵收取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應受領之…
…署屆期未核發下列各目執行命令: (一)應向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支付。 (二)許債權人收取。 (三)將補償金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依第一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所有權人死亡者,免辦繼承登記。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 前項登記為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分配土地者,由實施者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分配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亦適用之,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經行政院核定應實施區段徵收或特定區計畫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日起,至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應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